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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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易翰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易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易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列所犯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罰金1000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其寄藏,竟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林易翰在有偵查權之 康雅婷 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坦承其攜帶槍彈,並同意員警打開隨身背包檢查一併交出自首,因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易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易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94至102頁),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
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7、28、57、58頁)在卷足稽。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拿到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因為小龍在103年5月間將之放在包包裡帶到我的住處後忘記帶走,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包包裡是什麼,打開後才發現是槍枝與子彈,我雖然有聯絡小龍請他拿回去,小龍也說儘快取回,但一直都沒有下文。」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記得當時是小龍到我家,告訴我警察在找他,請我幫他保管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3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扣案的槍彈是106年5月小龍交給伊保管的,是小龍忘記把包包拿走,我打開後現是槍枝與子彈,聯絡小龍請他拿回去,小龍請我幫他保管,有時間會來拿,但他一直都沒有來,本來槍彈放在中華路住處,我怕家人發現,想移到中正北路租屋處,後來去夜市遇到警察臨檢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顯見被告知悉小龍放在其住處之包包內有扣案之槍彈仍為之藏放在其前開住處。 況衡 諸槍枝及子彈在我國屬違禁物品,取得不易,價格不低,如無特定目的,應無將其遺忘於他人住處後,經提醒仍遲不取回之理,故應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龍係將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遺忘於其住處,經聯繫又遲不取回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小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乙節無訛,顯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林易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或寄藏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或寄藏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不予減刑: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由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原「減輕其刑」之「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之立法趨向,可知我國目前刑事政策,就自首要件傾向從寬認定,如:由委託他人代為報案、車禍案件僅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表示係肇事者而未承認有過失等情形,亦認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等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須參酌其犯罪後有無悔意等犯罪情節綜合判斷,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故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有:「如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之見解,惟參考前開說明,前開2件最高法院判決之較早見解已不符現今刑事政策,本院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向警方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而經偵查起訴,縱其後於審理時遭通緝,亦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至被告得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則須參酌其犯罪後有無悔意等犯罪情節綜合判斷,與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實屬二事。
2.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我妻子 李嘉貞 深夜從藥局出來,警方巡邏經過,將我叫住,欲對我盤查身分,因我身上攜帶槍砲及毒品而便慌張逃跑,警方見狀追逐跟上,後來我跑步跌倒,員警便將我壓制並詢問我是否身上攜帶違禁物品,這時候我就向員警供稱我有帶東西,我都願意配合員警調查,員警經我同意,當場在我的隨身側背包內發現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7顆。」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路上遇到臨檢,警方臨檢我,我看到警察就跑,警察把我壓制,詢問我有無攜帶違禁品,警察還沒有打開我的側背包時,我就告訴警察有槍了…我當時跟警察說有違禁品,我的意思是指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康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隨機盤查,因為當時是深夜,當時被告與一名女子走在騎樓,我們只是要上前關心,我一打開車門,他們就逃跑,我們就追上。追上之後,另一名員警壓住被告,有詢問他們為什麼要逃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有說有帶違禁物品,也說會配合調查,然後經過他的同意,在他隨身側背包裡面發現手槍。是被告主動向我們承認有攜帶違禁物品,我們才知道。…在打開包包前,當時都不知道,是被告告知我們包包裡面有違禁物品,我們開才知道。」(見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5頁)相符。其後被告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移送,並經偵查起訴,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發覺前主動告知有攜帶違禁物品因而接受裁判,益見被告確符合自首要件。
3.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2度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乙節,有原審法院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7月21日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17頁、第118頁反面)。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又因搬家陳報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誤為145巷,致未能收受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然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第一次通緝後,於105年12月13日經通緝到案,向原審法院陳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見原審卷二第40頁),再經原審法院向其戶籍地、陳報之居所地均傳拘未到,始於
106年7月21日第二次通緝被告,縱被告搬離陳報之居所,仍應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或通知原審法院為被告指定之義務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以免再遭通緝,被告卻均未為之,況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斯時 另涉毒品案件、侵占案件,可見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故被告所辯要不影響原審法院二次通緝之合法正當性。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經通緝到案後,已知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拘提無著,將導致受通緝之結果,竟又再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最終2度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被告已有刻意規避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之情事,故其雖於10
4年12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坦承其攜帶槍彈,並同意打開隨身背包檢查一併交出自首,因而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惟本院認其經原審法院二次通緝,耗費司法資源,並未真心悔悟,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為防止犯罪之人因自忖法網難逃,遂自首以邀減刑之弊,業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之說明,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以不予減輕其刑為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自首顯有悔意,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乙節,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員警知悉前主動告
知有攜帶上開槍、彈因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原審以其經原審通緝到案不符自首要件,於法即有不合。被告上訴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
慎行,竟又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且時間達1年餘,雖未見其持之逞凶,惟其自陳於深夜攜帶扣案槍彈至夜市鬧區,侵害法會治安,且於原審審理時經2度通緝到案,可見其未能尊重司法程序之進行,惟念其犯後坦承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及附表編號2至5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左列扣案物品│││1枝(含彈匣1個,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枝管制編號: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56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4│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左列扣案未經│││顆││認具殺傷力。│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3│口徑9mm而彈頭有陷落│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無│││情形之制式子彈1顆││力。││││││││├──┼──────────┼──┼────────────┼──────┤│4│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無│││1顆││力。││││││││├──┼──────────┼──┼────────────┼──────┤│5│口徑8.2mm之非制式子│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無│││彈1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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