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劉漢良 被告 邱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劉恭良
陳金輝 陳進科 張德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金輝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張世鑑 、邱秀貞、劉恭良、陳金輝、陳進科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實地測量並釐清地上物之所有人後,原告追加張德垣為被告,並撤回對張世鑑之訴,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德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秀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前開土地連同所圍繞在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金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7-26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土地遭占用之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輝、陳進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張德垣所有之同段454-1地號、被告邱秀貞所有之同段453-1地號、被告劉恭良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陳進科、陳金輝之同段452-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張德垣、邱秀貞、陳金輝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
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德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邱秀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前開土地連同所圍繞在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陳金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德垣部分:伊之前手王 李春燕 於民國58年間向原告購
買454-1地號土地,後因建物所需,復向原告購買與454-1地號土地緊鄰之系爭土地北邊約7坪部分。當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遂於61年12月11日簽具賣渡證,並由原告之父 劉日進 為見證人,同意王李春燕取得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永久使用權。 嗣伊 於69年1月17日向王李春燕購買45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北邊部分,為免爭議,交易係在原告及其父劉日進、其母劉 吳春梅 見證下進行,並再簽立讓渡證為憑。原告當時既已收取買賣價金,同意讓與系爭土地之北邊部分,則伊在系爭土地北邊興建鐵皮屋,自非無權占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秀貞部分:伊之先夫 陳貴焚 於60年11月13日,向原告
及其父劉日進、其母 劉吳春梅 購買453-1地號土地及緊接該地後尾之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
600元,前開土地於61年1月底前即交予陳貴焚興建房屋及圍牆使用,嗣陳貴焚過世後,453-1地號土地及前開地上物均由伊單獨繼承。前述買賣當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遂於契約書中將區域大小載明,待日後可以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為劉日進之繼承人,其既不否認前揭契約書係劉日進所書寫,依法自應繼承該契約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父母過世後主張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恭良部分:伊將452-1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陳進科、
陳金輝時是空地,租期至106年12月底,該地上之鐵皮屋是被告陳金輝所建等語。
㈣被告陳金輝、陳進科部分:伊等向被告劉恭良承租土地後,
是由被告陳金輝興建鐵皮屋,伊等已另購買新屋,將會搬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張德垣
所有之454-1地號、被告邱秀貞所有之453-1地號、被告劉恭良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陳進科、陳金輝之452-1地號土地相鄰;又被告張德垣、邱秀貞、陳金輝所有之鐵皮屋或圍牆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
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21.8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金輝、陳進科係向被告劉恭良承租452-1地號土地後,由被告陳金輝在其上興建鐵皮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鐵皮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被告陳金輝為所有權人。是以,前開鐵皮屋越界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亦僅被告陳金輝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被告陳金輝既未主張並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堪認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金輝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後返還土地,核屬有據。另編號A之鐵皮屋既非被告劉恭良、陳進科所有,難認其2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併將劉恭良、陳進科列為被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德垣、邱秀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張德垣、邱秀貞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德垣、邱秀貞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張德垣辯稱其前手王李春燕前向原告購買454-1地號土
地及與454-1地號緊鄰之系爭土地北邊約7坪部分,當時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遂於61年12月11日簽具賣渡證,由原告之父劉日進為見證人,同意王李春燕取得系爭土地北邊部分之永久使用權;嗣被告張德垣於69年1月17日向王李春燕購買45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原告及其父劉日進、其母劉吳春梅並再簽立讓渡證,同意讓與系爭土地之北邊部分等情,業據被告張德垣提出61年12月11日賣渡證及69年1月17日讓渡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經查,454-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6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李春燕,再由王李春燕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德垣,此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7頁)。前揭61年12月11日賣渡證中,並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約7坪,於61年12月11日業經賣渡給王李春燕屬實,賣渡人劉漢良,見證人劉日進等旨;而69年1月17日讓渡證中,亦明載系爭土地內北端約7坪1整之土地原已賣渡給承買人李春燕屬實,又於69年
1月17日轉讓給張德垣事實無訛,原土地所有權人劉漢良,同意人劉日進、劉吳春梅等旨。又原告自承前開61年12月11日賣渡證及69年1月17日讓渡證均是伊父親劉日進所寫,當時系爭土地之買賣都是伊父親作主,伊父親已於90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前揭賣渡證及讓渡證既均由原告之父劉日進擬定且在其見證同意下簽立,原告並稱土地之買賣均由劉日進作主,足可推知劉日進應有權代理原告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讓渡使用權之事。此外,依61年12月11日賣渡證及69年1月17日讓渡證之內容,亦可認劉日進有同意王李春燕及被告張德垣使用系爭土地北邊與454-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於劉日進過世後,原告亦應繼受劉日進與被告張德垣間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張德垣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北邊部分,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德垣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屋後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㈤另被告邱秀貞辯稱伊先夫陳貴焚於60年11月13日向原告及其
父劉日進、其母劉吳春梅購買453-1地號土地及緊接該地後尾之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前開土地於61年1月底前即交予陳貴焚興建房屋及圍牆使用等情,據被告邱秀貞提出60年11月13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查前開契約書雖記載買賣之土地為452-1地號及同地後尾之土地(452地號之內約10多坪),惟於前開契約書簽立後,原告旋於61年
1月10日將45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貴焚,由陳貴焚在453-1地號土地及與該地尾端相鄰之系爭土地部分興建房屋及圍牆;至452-1地號土地則於66年間另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其母劉吳春梅,此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23日、66年11月2日航空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31頁、第299-302頁)。
足見被告邱秀貞稱當初係購買453-1地號土地及緊接該地後尾之系爭土地部分,契約書係誤載為452-1地號土地等情,應堪採信。次查,原告自承前開契約書係其父劉日進書寫,其父母生前居住在同段458-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自61年起在臺北上班,每年回去1次父母家中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衡情,如原告未授權其父劉日進出售453-1地號土地及緊接該地後尾之系爭土地部分,則陳貴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圍牆與原告父母居住之458-1地號僅相距約2公尺,原告豈會多年來未向陳貴焚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又原告並不否認當時系爭土地之買賣都是伊父親作主,業如前述,被告邱秀貞所提契約書並經原告之父母劉日進、劉吳春梅簽名蓋印,亦可推知劉日進應有權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貴焚之事。此外,依前開契約書之真意,可認原告之父劉日進已同意陳貴焚使用系爭土地中段與453-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則於劉日進、陳貴焚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邱秀貞依法亦應繼受劉日進與陳貴焚間就系爭土地同意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邱秀貞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與453-1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核屬正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邱秀貞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圍牆後,將前開土地連同圍繞在內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輝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後返還土地,為由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劉恭良、陳進科為被告之訴,暨請求被告張德垣、邱秀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