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翰指定辯護人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易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其寄藏,竟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
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104年12月24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易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小龍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104年12月24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頁正反面),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刑案現場照片
7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7-28頁、第57頁-第5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會拿到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是因為小龍在103年5月間將之放在包包裡帶到我的住處後忘記帶走,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包包裡是什麼,打開後才發現是槍枝與子彈,我雖然有聯絡小龍請他拿回去,小龍也說儘快取回,但一直都沒有下文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記得當時是小龍到我家,告訴我警察在找他,請我幫他保管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8頁),且衡諸常理,槍枝及子彈在我國屬違禁物品,取得不易,價格不低,如無特定目的,應無將其遺忘於他人住處後,經提醒仍遲不取回之理,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龍係將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遺忘於其住處,經聯繫又遲不取回等節,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其應係103年5月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小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乙情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易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再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或寄藏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或寄藏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列所犯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罰金1000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員警 康雅婷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查獲被告當天,與另外3位員警因深夜見被告與另一名女子走在騎樓,就上前關心,但被告與該名女子一見到我們馬上就跑走,我們於是追上他們,並將被告壓制後,就問被告為何逃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當時就承認有攜帶違禁物品,並同意我們打開他的隨身側背包,結果在裡面發現手槍,我們在被告承認有違禁物品前,並不知悉被告身上有槍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2度發佈通緝並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7月21日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17頁-第118頁反面),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經通緝到案後,已知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拘提無著,將導致受通緝之結果,竟又再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最終2度經本院通緝到案,顯見被告已有刻意規避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之情事,而無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非短,雖未見其有持之逞凶或危害社會之舉,對法秩序侵害之程度並非重大,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2度通緝到案,可見其未能尊重司法程序之進行,惟念其犯後坦承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及附表編號2至5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左列扣案物品│││1枝(含彈匣1個,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枝管制編號:00000000││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56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4│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左列扣案未經│││顆││認具殺傷力。│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3│口徑9mm而彈頭有陷落│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無│││情形之制式子彈1顆││力。││││││││├──┼──────────┼──┼────────────┼──────┤│4│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無│││1顆││力。││││││││├──┼──────────┼──┼────────────┼──────┤│5│口徑8.2mm之非制式子│1│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無│││彈1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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