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410號再抗告人 陳慧芬 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相對人 陳勇志 送達代收人 林宜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緣係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陳慧芬及其夫 李政諺 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其等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1-1建號建物,為其等對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時,土地為李政諺所有、建物為其2人各1/2,嗣於數月前全數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原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嗣變更擔保債權額之登記為4000萬元),乃債務人李政諺現已積欠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共計4031萬元,伊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若僅指摘該裁定取捨證據失當而認定事實錯誤,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99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或勝訴確定判決,證明其對伊有4000萬元之債權,遑論該4031萬元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本件抵押債務人李政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欠款,蓋:相對人提出之60紙支票之一,另有他人據以對李政諺聲請支付命令,足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實在;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再抗告人已提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由2000萬元變更為4000萬元,實係抵押債務人伊、李政諺2人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變更契約書,李政諺已發函以遭脅迫為由而撤銷。又系爭各紙支票之發票日在105年5月19日之前者,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到期日在105年5月19日之後者,則非系爭抵押權範圍所及。乃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實係指摘原法院裁定依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得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間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有誤之實體爭執事項而已,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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