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美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聚集友人或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臺50元,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金額而相互論輸贏,賭客打完1局自摸4次者由陳美金收取4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5年2月4日13時45分許,適有賭客 許秋娥呂春燕張永隆賴慧文 等人正在上址賭博,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許秋娥、呂春燕、張永隆、賴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24至26、33頁),及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40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美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美金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4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無業、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00元,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