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4月2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然被告現失業中,無法繳納罰金,若服勞役,則家中父母及小孩將無人照顧,亦無生活費,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認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已曾二度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詎其竟未因此而知所悔悟,仍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所稱請求考量其經濟狀況;家中老幼無人照料,肩扛家中經濟,原審判刑6月,讓其實為難以承受之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惟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