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⒉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除轉帳證明外)。
⒊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⒌應分擔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 林玉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⒎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座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⒏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⒐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⒑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⒒其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⒓聲請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