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雅康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促字第27833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12,875元債務。惟抗告人聲明異議後,雖承認積欠相對人債務並承諾於98年2月6日調解期日前清償其中價款3,146,500元,詎抗告人屆期無故缺席,且於98年2月13日調解期日翻異前詞拒絕給付。考量抗告人曾提及去年會計年度認列近百億之重大財務虧損,並就3,146,500元價款清償之約定反覆其詞違反誠信,並於調解程序中無故缺席意圖拖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代補釋明之不足等語,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依法註冊、資本數百億元之電信特許業者,同時受經濟部商業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督,且股東成員均為上市公司法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且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提出抗告人有就財產為如何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事由,或其他將致日後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證據,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原審法院試行調解紀錄表,及97年4月12日經濟日報有關抗告人歷年累計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報導以為釋明。惟原審法院試行調解紀錄表僅足說明抗告人曾於調解期日缺席,並不足以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雖有鉅額之營業虧損,惟抗告人乃依法註冊、資本數百億元之電信特許業者,股東多為上市櫃公司,且實收資本額扣除累計虧損後猶有百億元之資產,非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主張之4,312,875元債權。此外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如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