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且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混用,顯見其毒癮甚深,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足生不良影響,所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對此犯罪心態及非難性,原判決於量刑中並未考量,而被告就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初始即全盤供出,原判決就此亦未予考量,懇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較輕之刑度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