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王文龍 友人,緣王文龍與乙○○生有一子,長期由王文龍照顧,被告甲○○看不慣該等情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9日12時44分許,在其位在高縣○○鄉○○路○○○號之37號住處,以電腦(IP位址為218.164.80.132)上網,連結至乙○○所使用,係可供不特定人點閱之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留言版內(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oeg0504/0000000),張貼「胡言亂語不怕造口業嗎?自己不檢點就算了。還到處毀謗別人,想讓其他人認為妳有多偉大他有多可惡,我是越看越不下去!!不三不四!! 麻仔 !!妳丟孩子不管還是人嗎?別在編造謊言在妳朋友面前~人在做天再看!妳老了…孩子不會想為妳送鐘,孩子一定很怨恨妳!沒有母愛!你這沒天良,妳活在謊言中…妳不覺ㄉ悲哀嗎?自以為多清高!哼~罵妳的人可多著ㄋ,妳說ㄉ一切我都覺得可恥,最好別出門!因為背後有一對人看妳笑話!!我就是雞婆!因為從未看過你這種垃圾!(真臭)」等內容之留言,留言中以「不三不四!!麻仔!」、「因為從未看過你這種垃圾!(真臭)」等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