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李保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菀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5,83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為85,402元及85,402元,另於第三審上訴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條第1項選任 陳仲豪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核定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其代理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0,804元(詳見附表),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免納裁判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二裁判費用85,402元三裁判費用85,402元律師酬金20,000元陳仲豪律師總計190,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