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勝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請求給受刑人一次機會,重新判決,家裡目前經濟都是受刑人在負擔,家裡只剩受刑人與祖母一起住,祖母患有失憶症,常常忘記關火而發生火災,幸好受刑人發現才沒事,受刑人父親於今年因糖尿病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生前都是受刑人在照顧,所以那段時間都無法工作,請求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依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以拘役120日為定應執刑之上限,編號1所示宣告刑拘役55日為下限,是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未逾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屬妨害自由罪,附表2則為違反保護令罪,2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各異,且犯罪時間相差約1年,難謂同時期、同性質之犯罪,則原裁定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等各項因素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可指,復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考量其意見後,仍認原裁定並無何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生活因素,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並無具體關連,亦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與適當性無涉,尚無從以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