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原告 陳駿昇 被告 池琇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8年9月21日,由不詳姓名之訴外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向伊佯稱:儲值遊戲平台「億眾娛樂」遊戲點數,每日會產生帳戶餘額1%之隔夜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及22日分別滙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及60萬元,共計120萬至被告池琇媚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伊 欲退出該遊戲,將儲值金提款換現,該詐欺集團成員竟稱其所欲提領之金額過大,必須透過第三方平台進行匯款,要求伊先給付170萬元保證金始能換現,伊始知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伊之款項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得逞,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該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108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向原告佯稱:儲值遊戲平台「億眾娛樂」遊戲點數,每日會產生帳戶餘額1%之隔夜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2日,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分別遭陸續提領一空。嗣原告欲退款,竟被要求給付170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被告在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在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嗣經本院110年5月6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20萬元損失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伊1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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