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錫欽自始坦承本案所犯之罪,但不能將被告以前所犯之罪當作這次的事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在外有包工程,已4個月未去施作,怕到時候須要賠償對方。又被告之母親患有癌症,現病發轉移到別的地方,被告因遭羈押入所導致無法且無人照顧母親。被告願以同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於具保後將所竊得之娃娃、車牌帶去開庭,以利當庭返還給被害人,且保證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0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告訴人等之指訴、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且有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即砂輪機等物可佐,足認其犯竊盜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併考量被告前曾多次因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本案又陸續涉犯高達20次之竊盜、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不僅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更故犯本案共計20次之犯行,顯見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不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綜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意旨雖表示願意提出10萬元具保云云,然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罪數,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況本案就被告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合計已逾20萬元,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其已自白認罪、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在外有工程案須履行、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