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4﹪機動計算,至截息日年利率為2.93﹪,每月繳付本息一次,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利息至110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34萬62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34萬62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40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406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