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君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君豪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康君豪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論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所為應屬「變造」,且被告變造完成之該收據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康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本件收據(即第三聯捐款人存執聯)1紙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
1.被告於本件犯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案件,其罪名、手段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需用金錢,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變造臺南市道教會開立之收據,並持以向被害人三邑太子壇詐領金錢而行使之,造成遭騙蒙受財產損失,亦妨害臺南市道教會之信譽,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業將詐得金錢償還被害人三邑太子壇,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向被害人三邑太子壇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償還被害人,有本院109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變造之收據1紙,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康君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豪自民國107年9月起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三邑太子壇」(負責人為 李沛洹 )幫忙雜務,緣「三邑太子壇」欲申請加入臺南市道教會(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 王正忠 )之【乙級】會員,而【乙級】會員首次參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50元(含「證旗費」750元、入會費1,300元及常年費4,000元),嗣康君豪於107年9月23日,至臺南市道教會向行政人員 張榮顯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入會,並向張榮顯繳交6,050元後,張榮顯即開立收據1紙(第三聯捐款人存執聯)與康君豪,詎康俊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據上之金額「肆仟」刪去,並寫上「共一萬陸仟元整」等字,而變造該收據後,持向「三邑太子壇」請領1萬6,000元而行使之,致「三邑太子壇」陷於錯誤,交付1萬6,000元與康君豪,因此詐得9,95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道教會及「三邑太子壇」。嗣經李沛洹發覺有異,向臺南市道教會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君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榮顯之供述及證人王正忠、李沛洹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費收據存根聯及存執聯、臺南市道教會會員入會申請說明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變造收據而詐得款項差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