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龍選任辯護人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29號、第1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其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其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其龍坦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證述、書證照片、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販賣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趨利避害及規避刑責為基本人性,又經檢視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有不一致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茲被告經訊問後,坦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本院認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故於被告收受本裁定之即日起解除對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