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有多次竊盜前案,不知悔悟向善,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 李澄彥 所得之汽車天線1支、剪線鉗1支、洗車蠟3瓶及網路監視鏡頭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徐福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7日
5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之倉庫,竊取李澄彥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汽車天線1支、剪線鉗1支、洗車蠟3瓶及網路監視鏡頭1台,打包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李澄彥及其父察覺屋外有翻找物品之聲音,前往隔壁倉庫查看,當場制止徐福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徐福生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所有人同│││偵查中之供述│意,擅自徒手將前揭物品放入自行││││攜帶塑膠袋內之事實。│├──┼─────────┼───────────────┤│2│證人李澄彥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所有人同│││之證述│意,擅自徒手將前揭物品放入自行││││攜帶塑膠袋內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前揭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之事實。│││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