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世明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附近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城北街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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