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告 邵文聖
邵慶 佃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祺能 被告 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文聖新臺幣(下同)1,506萬1,99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邵慶佃 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紹文聖 (下稱邵文聖)及原告邵慶佃(下稱邵慶佃,與邵文聖併稱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訴外人 黃勝銘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邵文聖3,219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勝銘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邵慶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09年9月15日當庭陳明撤回對黃勝銘之訴,經黃勝銘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2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又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文聖3,219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邵慶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與黃勝銘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83至8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8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觀陸橋時,因汽車發生故障而未能駛離,被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澄觀陸橋上西向東外側車道上,且未豎立警示標誌。適有黃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邵文聖,沿同路相同行進方向自後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邵文聖受有創傷性頸椎併脊髓損傷、第5及6頸椎骨折、臉部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下稱系爭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扶助、且需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邵慶佃為邵文聖之父,系爭傷害除造成邵慶佃內心痛苦外,也因為必須負擔照顧邵文聖失能後之生活起居,故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情節應屬重大,精神上亦受相當之痛苦。故邵文聖及邵慶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219萬2,981元及15
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邵文聖3,219萬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邵慶佃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罩致本件車禍事故,使邵文聖受有系爭傷害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起訴、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判決),有系爭刑案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亦表示認罪(本院刑事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01頁),核與原告裝大致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公5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2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車輛故障後,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1.邵文聖得請求醫療費用56萬865元:邵文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56萬865元,業據邵文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健仁醫院、養安中醫診所及醫療輔助器材收據等醫療相關單據影本共49紙附卷可參(審交附民卷第19至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如前所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邵文聖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110萬3,800元:邵文聖因系爭傷害致需專人全天照顧,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已支出看護用110萬3,800元,有原告提出108年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聘僱看護約定書
2份及看護費用收據17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審交附民卷第47至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邵文聖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722萬4,578元紹文聖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業據邵文聖提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註記「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及83頁),故邵文聖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需終生仰賴專人全天照護為有理由。邵文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2歲(00年0月0日生),其主張依照107年度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45年(審交附民卷第61頁,平均餘命為45.29年,以45年計),每日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200元(審交附民卷第47頁),全年看護費用為80萬3,000元,故邵文聖將來45年之看護費用,如一次給付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該金額為1,921萬零189元【計算方式為:803,000×23.00000000=19,210,189.01879。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邵文聖僅就其中1,722萬4,578元為請求(審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邵文聖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邵文聖請求被告給付1,722萬4,578元,應准許。
4.邵文聖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萬零4元邵文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龍品汽車保修廠擔任技師工作,因傷於109年1月8日離職,此有龍品汽車保修廠提出邵文聖之離職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而邵文聖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萬6,667元【計算式:(46,000元+45,000元+48,000元+46,000元+45,000元+50,000元)÷6=4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邵文聖提出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員工薪資表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5至75頁),故邵文聖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1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56萬零4元(計算式:46,667元×12=560,004元),故邵文聖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5.邵文聖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1,074萬4,737元邵文聖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所述,則邵文聖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應認已達10
0%,而原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滿65歲即140年6月4日止,尚有31年4月25日之工作期間,故以平均月薪資4萬6,667元、全年收入為56萬零4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4萬4,737元【計算方式為:560,
004×19.00000000+(560,00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744,736.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就此為答辯,應視同自認。故邵文聖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計1,074萬4,737元,應予准許。
6.邵文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邵文聖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中樞神經係通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精神上痛苦自是非輕,本院審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業,及邵文聖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等情(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7.邵慶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邵慶佃雖非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然其為邵文聖之父,邵文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終生無法工作,需專人全天候照護,邵慶佃年近古稀而必須照顧青壯年紀而終身無法工作之邵文聖,其心力交瘁及身心之痛苦,非難以想像,且因系爭傷害所致,原告已無法回復過往一般家庭之正常生活,渠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邵慶佃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一切情狀,認邵慶佃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8.按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邵文聖係乘坐黃勝銘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黃勝銘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惟邵文聖為計程車之乘客,非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使用人,故縱黃勝銘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被告亦無從主張邵文聖應就黃勝銘肇事部分負與有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9.綜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邵文聖原得請求賠償3,199
萬3,984元(計算式:560,865元+1,103,800元+17,224,578元+560,004元+10,744,737元+1,800,000元=31,993,984元),扣除邵文聖因本件交通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87萬元(本院卷第87頁),故邵文聖得請求3,012萬3,984元(計算式:31,993,984元—1,870,000元=30,123,984元),邵慶佃得請求賠償100萬元。
四、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邵文聖、邵慶佃得各請求被告及黃勝銘連帶賠償3,012萬3,984元及100萬元,而被告與黃勝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法律又無特別規定,亦無其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黃勝銘為自應平均分擔渠等對邵文聖及邵慶佃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及黃勝銘各自對邵文聖賠償之應分擔額為1,506萬1,992元(計算式:30,123,984元÷2=15,061,992元),對邵慶佃賠償之應分擔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0,000÷
2=500,000)。而原告與黃勝銘之調解成立係由黃勝銘給付原告540萬元(審交附民卷第83至85頁),其中500萬元給付予邵文聖、40萬元給付予邵慶佃(本院卷第80頁),前揭金額均低於黃勝銘應分擔賠償予邵文聖及邵慶佃之金額,故邵文聖及邵慶佃僅有免除黃勝銘應分擔之差額部分,而邵文聖及邵慶佃仍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1,506萬1,992元及50萬元部分,邵文聖及邵慶佃逾此數額對被告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邵文聖及邵慶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6萬1,992元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審交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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