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維煌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城隍廟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欲駕駛7796-Q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母親返家,卻忘記車輛停放位置,遂請求員警協助,待員警於新竹市○○街○○號附近發現該車輛後,曾維煌乃受通知前往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駕車使用手機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曾維煌身上有濃濃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0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3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維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為退休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