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陳瑞騰 (原名 陳建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本金254,33
6元,嗣經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9頁;第24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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