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藥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民國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七年自強
基金新臺幣貳仟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七年並非臺北
市藥師公會會員,亦未執行藥師業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原告申請入會執業登記之際,向原告收取上述自
強基金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支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曾以其於六十五年十月五日離職赴美求學,迄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國,其間並未在臺灣執行藥師職務,
無庸繳納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七年間之自強基金,及七十
至七十七年間之臺北市藥師公會會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但其於返國加入臺北市藥師公會即被告之際,竟遭被告收取
該等自強基金二千元及會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共二萬零
七百三十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三九號判決原
告全部敗訴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判決審認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該案件起訴範圍全部經判決確定,合
先敘明,而原告該案件起訴範圍已包括以其斯時非會員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七年度共二千元之自
強基金,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則原告以其斯時非會員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九、八十二
、八十七年度共二千元之自強基金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既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駁回確定
,該部分請求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揭法條,本
件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斯時非會員為由,請求被告
返還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七年度共二千元之自強基金,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且是項情形無從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五、至原告本件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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