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乙○○
一八號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付款人泛
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票號pb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具狀陳稱:上開支
票系案外人 陳侑澤 向債務人所要求開具之票據,並無票據關
係,並無支票之對價關係等語為辯。惟查本件原告是因承攬
祈安植福孟蘭盆地藏法會會場之帆布鐵架,由陳侑澤背書交
付以為支付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法會邀請帖及施工現
場照片三張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