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其
中價金48,000元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
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由
訴外人誠泰商銀將被告貸款金額逕行支付予訴外人巔峰電信
公司,被告則依約定金額按月給付與訴外人誠泰商銀(約定
分24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000元),嗣訴外人
誠泰商銀於94年6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儘速清償
分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
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
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
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
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但不知如何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