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王琇薇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7
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為鶯
歌鎮農會二橋分部、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94
年6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但以:訴外人乙○○向伊
借用系爭支票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惟乙○○已還清欠款
,原告未返還系爭支票予乙○○,伊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資為抗辯。
乙、程序方面: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狀記載之被告為丙○○○○○○,因
舒活館 為一獨資,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嗣舒活館於94年8月10日變
更負責人為 陳用欣 ,原告復具狀陳明請求之對象仍為王琇薇
,是本件被告應更正為王琇薇,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以執票人前手
(即訴外人乙○○)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
二、「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辯:訴外人乙○○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做為
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訴
外人乙○○乃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在未能舉證已清償票據債務前,縱訴外人乙○○已還清積
欠原告之款項,被告亦不得執此做為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
由。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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