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白瑞敏飲用白蘭地之數量,應補充為「約1杯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白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數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民國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另有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
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