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萬分之零
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利息、違
約金六千八百七十六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計六萬六千四百
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