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8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29日起至94年2月
1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達本金122,0
40元未為給付,連同循環利息1,886元,總計被告尚欠123,9
26元仍未清償,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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