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軒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507號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期限自92年11月17日至93年11月17日止,利息
按年息13%按日計息,於前揭動用期間後,利息按年息18%按
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更以年息20%計息。詎被
告自94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提款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附
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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