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東小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
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本應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惟未據被告繳納
,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繳納貳仟元,惟嗣後又未
按期繳納,至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爰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報
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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