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坤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坤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下新庄村內老人活動中心停車場旁之麵攤與友人吃飯、小飲時,遇警方前來告知經舉報停車場內有人發生爭執,嗣警方告知欲檢查聲請人車內有無刀械,於檢查無刀械後,警方竟以停車之位置離籃球場太近,有礙他人運動為由,令聲請人將車輛開至他處停放後,復以酒後駕車之罪將聲請人移送偵辦,顯然有誘導使人犯罪之嫌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
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王子榮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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