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郭定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定宏於民國108年3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稱甲案);又抗告人另於108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等節,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可知甲、乙二案係屬時地不同、行為互殊而為各自獨立之犯罪無疑,是抗告人稱甲、乙二案為一罪云云,顯有誤解。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採行之刑事政策,固承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之特色,惟此係指對施用毒品者於促進其戒除身癮階段,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而言(即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措施),並未排除其仍具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地位,而得在具備一定訴訟要件下對之科以刑罰,是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之甲案犯行為科予刑罰,與法制相符。抗告人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對原確定判決而言,雖屬新事證未經審酌,但因乙案與甲案全然無關,縱使將之併入為甲案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判決結論,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涉之甲、乙二案,二案時地不同、行為互
殊,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抗告人於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治療時,多次經專業醫師及心理師會診治療,甲案即原確定判決既為該次觀察、勒戒前所犯,亦列入評估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本案有一事二罰之違法。
㈡施用毒品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此種犯罪與行為人毒
品相關前科之關聯性高,各此行為間偶發性甚低,而施用毒品罪所保護者為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法益,非具專屬性之個人法益,科處刑罰無非在於使行為人戒除毒癮,復觀現今刑事政策將施用毒品戒癮者視為病人而非犯人,且勒戒之目的係為達成病人戒癮,抗告人於新店戒治所勒戒治療期間,經由專業毒癮治療醫師及心理醫師會診證明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達戒癮之目的,即無再處分之理由,是以甲案應同乙案為不起訴處分,故原裁定即有違誤。為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其中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復於同條例第35條之1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處理設有過渡規定,該條第3款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㈠甲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1日凌晨2時許,經原審
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全案於109年2月2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執行,而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至於乙案為108年8月17日所犯,與甲案犯罪時間不同,非同一案件,且因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案件(本院按:該案原經起訴,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故經檢察官重行分案偵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甲案。抗告人執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對甲案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足以動搖該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作為判斷有無另施以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必要,而非認定過往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㈡茲因抗告人係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再審事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不相符,且無需再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甲案因此有一罪二罰之違法云云,且不論本案與
一罪二罰無涉,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亦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㈣原裁定本於同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經核無
誤。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