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均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27、39至50頁)可稽,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之住所,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院高刑智112聲1886字第112000472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等情,綜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守法觀念,又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之罪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等情。另斟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於110
年8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