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理由狀(如附件)。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33條規定: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軍事審判法(下稱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同條第6項規定:「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此時高等軍事法院即屬此類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則屬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
(2)依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軍審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訴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3)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957號裁定)。
2、查:
(1)聲請人前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後,認定其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收集國防秘密罪,以93年和判字第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上訴顯無理由,以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1號判決)而告確定(聲請人嗣對本院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軍審法第181條第5、6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
(2)本院1號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1號判決聲請再審(見附件),顯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縱聲請人係對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對該判決應無管轄權:
1、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1)次按軍審法於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字第136號裁定)。
(2)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2、查依司法院102年11月21日函文可知,關於再審案件:
(1)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上訴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即首先依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或上訴審軍事法院為基準,畫定對應之法院審級(〈普通〉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
(2)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則應由該管高等法院審級管轄。至於決定具體受理再審案件之該管法院(高等法院或各分院),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58號裁定參照)。
3、查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所屬部隊為「花蓮航空指揮部作戰組」,駐地為「桃園縣○○鄉」,嗣於102年7月1日更銜為「海軍反潛航空大隊」,現駐地為「高雄市○○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2年5月8日國海督法字第1120031347號函置於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卷第93至95頁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以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所屬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就附件其他陳述之說明:
1、聲請人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即現役軍人),自應依修正前軍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並得依同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668號裁定業已指明原確定判決係屬高等法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以其「現在」未具有軍人身分,主張依憲法第9條規定不受軍事審判,徒憑己見認本件無軍審法第181條第5項及第6項之適用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2、依前述(一)1及(3)說明,高等軍事法院對於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係屬最後事實審法院,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則屬終審法院,案件一經高等法院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亦即高等法院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有罪判決,固得依刑訴法第421條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然該第二審法院判決係屬有罪之實體判決,與前揭依軍審法第181條第5、6項規定,高等法院裁判係終審法院程序判決,迥然不同。查本院1號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縱依刑訴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應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高高軍法院,依修正後軍審法規定及前揭司法院102年11月21日函文,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詳前述(二)3),聲請人對軍審法第第181條第5、6項規定及前揭司法院函文置之不理,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非適法。
3、另最高法院從未就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本院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或再審,聲請人陳稱「最高法院裁定繳(應係『發』之誤植)回從未審判再審之當事人之案件,管轄權歸責曾經審判原審法院,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承擔法定再審事實」等語,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4、高高軍法院173號判決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實體判決,本院1號判決為終審法院程序判決,一經本院裁判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亦即本院為本案之終審法院),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自不得對終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訴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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