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定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定宏(下稱聲請人)因於民國108年3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稱甲案)。聲請人又於108年8月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誤載為「109年度審易字第458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人經執行後,法務部○○○○○○○○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而對毒品產生依賴,由於施用毒品犯罪具有反覆性、依附性,此種犯罪與行為人之毒品相關前科關聯性高,本質上屬自戕性之犯罪,行為人縱使違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屬有限,且對施用毒品者之處罰,目的在於戒除毒癮,而聲請人既於乙案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兩罰,此為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查,聲請人所犯甲案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
於108年3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9年2月24日確定;又聲請人所犯乙案係另於108年8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可知甲、乙二案係屬時地不同、行為互殊而為各自獨立之犯罪無疑,是聲請意旨謂甲乙二案為一罪云云,顯有誤解。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採行之刑事政策,固承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人之特色,惟此係指對施用毒品者於促進其戒除身癮階段,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而言(即採行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措施),並未排除其仍具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地位,而得在具備一定訴訟要件下對之科以刑罰,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甲案犯行為科予刑罰,與法制相符。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對原確定判決而言,雖屬新事證未經審酌,但因乙案與甲案全然無關,縱使將之併入為甲案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判決結論,而使聲請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甚為顯然。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