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清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鄭清火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清火(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於原審向法院 陳明 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其戶籍地址)、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訴卷第29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91頁),嗣後亦未再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鄭武雄 、受僱人 黃芯儀 皆於112年6月15日簽收而為送達,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365、367頁),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2年6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縱依上開送達情形,分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以送達住所地之送達而言,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2年7月7日屆滿;以寄存送達居所地而言,其上訴期間,亦自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算20日,因被告之居所地位在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3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2年7月8日屆滿因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順延至112年7月1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乃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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