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瑞
吳唐漢
呂世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唐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呂世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 」、「被告呂世維所提供之車輛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羅偉瑞仍召集被告呂世維將廢磚、廢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被告吳唐漢則是在本案土地待命準備回填,其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再依前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核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3人清除、處理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 袁霆鋒 (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世維合於累犯要件,有其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清除廢棄物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前案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呂世維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本案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也都未收取到報酬,其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況且本案事業廢棄物也並未回填到本案土地,可見對環境尚未造成終局傷害,從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3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目前家庭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應足以反應其等行為惡性。
㈥、被告吳唐漢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羅偉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唐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世維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霆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維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袁霆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原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羅偉瑞及吳唐漢均明知未領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羅偉瑞僱用吳唐漢、呂世維及袁霆鋒,並推由呂世維於民國110年9月2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載運含有廢磚、廢水泥塊、廢土及混合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1批,前往不知情之 凌宗吉 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凌宗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5時許抵達本案土地,吳唐漢則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廠牌:日立,型別:ZX225USR-3,序號:223222,下稱本案挖土機)將本案貨車上含有廢棄物之土方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袁霆鋒則在現場指揮交通。嗣於110年9月2日5時許,為警方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採證,而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車及本案挖土機各1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偉瑞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所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吳唐漢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所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呂世維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所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袁霆鋒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所涉全部犯罪事實。5共同正犯羅偉瑞偵訊時之證詞(已具結)被告吳唐漢、呂世維及袁霆鋒所涉犯罪事實。6共同正犯吳唐漢偵訊時之證詞(已具結)被告羅偉瑞、呂世維、袁霆鋒所涉犯罪事實。7共同正犯呂世維偵訊時之證詞(已具結)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及袁霆鋒所涉犯罪事實。8共同正犯袁霆鋒偵訊時之證詞(已具結)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及呂世維所涉犯罪事實。10同案被告凌宗吉警詢之證詞委託被告羅偉瑞回填本案土地之事實。11本案土地所有權狀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2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證明被告等人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土方含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13現場照片8張本案貨車貨斗上及回填、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土方,夾雜肉眼可見廢棄磚塊及磁磚等廢棄物之事實。14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份證明被告呂世維駕駛KLJ-P168號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載運函有裝修廢棄物(含有廢磚、廢水泥塊、廢土及混合廢棄物)之事實15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責付保管單2份證明被告呂世維駕駛本案貨車、被告吳唐漢駕駛本案挖土機為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將含有廢棄物之土方載運到本案土地後回填、堆置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羅偉瑞、吳唐漢、呂世維及袁霆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罪嫌。上開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世維及袁霆鋒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渠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本案貨車,為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2份在卷可證,扣案本案挖土機,則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有標題「租用約定書(月租)」之文件及進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證,扣案之本案貨車及挖土機,固為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4人所有,揆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