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德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德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德堂雖因過失致其居處3樓房間發生火災,然該火災之火勢僅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燒燬受損,尚未損及其居處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整體尚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及火災現場相片5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63頁、第83至1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除燒毀其自己居住建物房間內之物品,並波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鐵皮、窗戶排水管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外牆,惟仍係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數個物品,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源延長線之
使用情形,用電不慎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亦造成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其過失行為導致鄰居 梁玉環葉淑君 所受財物損害之賠償事宜,堪認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並無人員傷亡、公訴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5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37號被告李德堂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堂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之使用人,其本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安裝在前開房間內之電源延長線,並應注意不得將電源延長線上再連結其他電源延長線使用,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及電源超載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因未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前開房間內之電源延長線,並將電源延長線1條(下稱A延長線)上再連結另1電源延長線(下稱B延長線),而將A、B延長線同時供各類電器、手機充電器使用,致前開房間內之電源延長線因短路熔斷後,引燃前開房屋內之物品,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分隊獲報派員到場,於109年7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德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為前開房間使用者之事實。2.被告在前開房間內,以A延長線連結插座,再將A延長線連結電視及B延長線,並將B延長線供作電風扇及手機充電器之電源之事實。3.本件起火點附近有放置A、B延長線之線路經過之事實。4.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於109年7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經發現失火之事實。2證人梁玉環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受有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燒損情形之事實。3證人葉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燒損情形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本件起火處在前開房間北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2.前開房間北側處有1組電源線,該電源線絕緣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凝、熔斷情形,本件火災不排除係該電源線發生絕緣劣化、接觸不良等情形,而導致局部高溫或短路,進而產生之焦耳熱或電氣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之事實。3.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於109年7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經發現失火,並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等房屋之主要鋼筋等結構體,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燒損情形1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外牆鐵皮變色2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之內部物品、裝潢、天花板及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3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西側之內部物品、櫃子碳化、燒失4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北側之內部物品嚴重碳化、燒失5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北側之屋頂局部嚴重彎曲、變形6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之床鋪、床架碳化、燒失7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之彈簧床鋼絲彎曲、變形8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倉庫之內部物品、裝潢、天花板及屋頂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9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陽台鐵籠氣化、彎曲、變形、火熱燻燒及煙燻10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及倉庫中間之內部物品及櫃子、裝潢碳化、燒失11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及倉庫中間之輕鋼架彎曲、變形12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間及倉庫中間之牆壁受熱、剝落13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走道之裝潢碳化、燒失14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走道之鐵皮氧化、彎曲15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走道之窗框受熱、熔化16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鐵皮燻黑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窗戶、排水管破裂18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外牆煙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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