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育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育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 又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8.4624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7包(含包裝袋17個)①編號1至5、7、8、10、11: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毛重8.8885公克,淨重7.3684公克,取樣0.0520公克,餘重7.3164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5.7%,純質淨重5.5779公克。②編號6、9: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1.9422公克,淨重1.5828公克,取樣0.0326公克,餘重1.5502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5.9%,純質淨重1.2013公克。③編號12至17: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毛重29.9618公克,淨重28.9694公克,取樣0.0434公克,餘重28.926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7%,純質淨重21.6401公克。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含包裝袋1個)大力水手(POPEYE)圖案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包。毛重9.8823公克,淨重8.6253公克,取樣0.4642公克,餘重8.1611公克,鑑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為0.50%,純質淨重0.0431公克。合計上開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4624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55號被告邱育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朗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電玩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邱育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佔用車道,經警盤查及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前開汽車內扣得愷他命17包(總毛重:40.7925公克、總淨重:37.9206公克、總純質淨重28.41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毛重:9.8823公克、淨重:8.6253公克、純質淨重0.043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育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而持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18張扣案白色結晶17包,驗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8.4193公克,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包,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0.0431公克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愷他命17包、毒品果汁包1包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17包及毒品果汁包1包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育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40.7925公克、總淨重:37.9206公克、總純質淨重28.41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1包(毛重:9.8823公克、淨重:8.6253公克、純質淨重0.0431公克)係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1包而持有之事實,然前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後,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9.8823公克、淨重:8.6253公克、純質淨重0.0431公克),並未發現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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