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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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林秀梅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1月22日結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並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大昌6之2號住處,被告經營廚灶工作,經常帶工人上酒店消費,因此結交酒店女子,原告好言相勸,卻換來被告惡言相向,嗣因被告經營事業不善,積欠債務,竟不負家庭及子女教養之責,於80年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僅於年節期間返家祭祖,原告若叫子女向被告請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隨即回以一頓咒罵,令原告苦不堪言。被告離家迄今已近20年,既未關心家庭及子女之狀況,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對家庭所需不聞不問,任令原告獨自照顧家庭及扶養子女。於99年1月間,原告婆婆過世後,被告妹妹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已不住家裡,原告沒有資格繼續居住婆婆之房子,驅趕原告離開,原告之二叔則直接將被告之物品丟出屋外,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物品擊中。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核兩造已近2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22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80年間起離家未歸,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用,目前仍行蹤不明,離家迄今已近20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美玲 、 陳明安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足徵被告長期離家未歸,棄妻兒之生活於不顧等情無訛。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