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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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撞擊路旁電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撞擊路旁燈桿」、倒數第2行「經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0.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23時46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每公合25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輝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此不慎撞擊路旁燈桿而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死亡,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因本件犯行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破裂、右側第1、2、3、4肋骨骨折及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所受傷勢非輕,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70號被告林國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輝於民國100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夜市飲用枸杞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撞擊路旁電線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0.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隆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