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紅聯)壹張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藍聯)壹張、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紅聯)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六合彩簽單(藍聯)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新臺幣320元,係被告甲○○之簽注金,惟未及交付被告乙○○即為警查獲,應認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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