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至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5千元,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濃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4號被告蔡文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自民國99年11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族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