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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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贓物、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又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造成告訴人甲○○追回財物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故買之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失,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