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竟於緩起訴甫期滿後不久即復犯本件,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被告王明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上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宗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