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四),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七日,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四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各自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各自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八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