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三0號判處拘役五十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冷凍壓縮機二台,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即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為巡邏員警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冷凍壓縮機二台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因該二台冷凍壓縮機是置於該戶人家之門口,伊以為是廢棄物才撿拾,打算拿去賣給中古商,且伊雖有將二台冷凍壓縮機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但尚未載走,就為被害人發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該二台冷凍壓縮機雖置於被害人家門前,然依卷附被害人住處之照片(詳偵查卷第十四頁)所示,被害人因經營「國泰冷氣冷凍工程行」所收購之中古冰箱等物亦均放置於家門前,顯然被害人並無廢棄之意甚明,被告以該二台冷凍壓縮機之置放地點係被害人家門前應為廢棄物等語置辯,實無足採;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表示該二台冷凍壓縮機尚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又該二台冷凍壓縮機之價值,縱非如被害人所言達一萬元之多,仍應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無疑;再本件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與被害人上揭住處之所在位置不同,有現場圖一紙(詳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以伊尚未載離竊盜地,為竊盜未遂之辯詞,亦無足取,況被告既徒手將該二台冷凍壓縮機取走,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即已將該二台冷凍壓縮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竊盜既遂,不因其尚未載離而有所區別。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