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邀同被告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0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本件借款於屆期後,啟阜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清償,目前尚有本金參仟玖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向啟阜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戊○○、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債務業已到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啟阜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乙○○抗辯其得免責,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一份、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啟阜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按被告啟阜公司係啟阜工程團隊關係企業之一,八十八年間,啟阜工程團隊為維繫經營方案,與包含原告在內之二十二家銀行,及十三家票券公司(下簡稱銀行團)訂定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且按聯貸合約八.0八增補條款:本合約未盡事宜,或啟阜工程團隊有其他約定時,另以增補條款訂定之,增補條款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受該合約之拘束。次按(A)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啟阜工程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決議(以下簡稱銀行團決議):「(二)聯貸合約延展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三)往來銀行與啟阜之窗口:往來銀行代表行由原有五家(萬泰、萬通、富邦、台新、大安)再加入中興銀行、中華銀行、及泛亞銀行三家。」;(B)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銀行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C)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銀行團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一、債權銀行議決機制之訂定,授權代表銀行會議中決議。」;(D)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銀行團決議:「柒、臨時動議:(一)票券公司…屆期時一律將記帳日期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聯貸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合約辦法行使其效力。」。按原告為銀行團一,對銀行團代表銀行之協商會議及決議內容自應受其拘,而依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內容觀之,借貸之期限再次展延,應屬無疑,被告乙○○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免責,而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責。
參、證據:提出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一份、啟阜工程團隊信借明細表一份、啟阜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一份、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協商會議紀錄四份為證。
丙、被告啟阜公司及戊○○部分: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啟阜公司及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到期違約未還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啟阜公司、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乙○○雖辯稱:被告阜公司係啟阜工程團隊關係企業之一,八十八年間啟阜工程團隊為維繫經營方案,與包含原告在內之二十二家銀行,及十三家票券公司(下簡稱銀行團)訂定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且按聯貸合約八.0八增補條款:本合約未盡事宜,或啟阜工程團隊有其他約定時,另以增補條款訂定之,增補條款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受該合約之拘束。依與啟阜工程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決議:「柒、臨時動議:(一)票券公司…屆期時一律將記帳日期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聯貸合約條款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未完成簽約前,仍依原合約辦法行使其效力。」。依上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銀行團會議決議內容觀之,借貸之期限再次展延,應屬無疑,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免責等語。然查:原告業已否認有同意啟阜公司就前述借款債務為延期清償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九十六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代表協商會議記錄,於第柒項臨時動議第一款:固有票券公司百分之二部分之記帳本票,於六月三十日到期,屆期時一律將記帳日期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惟該次協商會議第六項之決議內容,其中第二款就本公司(即啟阜公司)連帶保證人事宜事項,係記載:「依銀行團協議由 陳春成 、戊○○、乙○○三人繼續為連帶保證人,由各銀行呈報總行」。顯見銀行團決議是要求被告乙○○就啟阜公司積欠銀行團各銀行債務擔,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銀行團各銀行就被告乙○○為啟阜公司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未予放棄,是被告乙○○指稱該次決議銀行團同意延展債務,使其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可採。又上開臨時動議雖有「(一)票券公司百分之二部分之記帳本票,於六月三十日到期,屆期時一律將記帳日期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記載,然依其文義,僅指票券公司部分利息記帳部分,延期至九十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為銀行而非票券公司,自不受該決議內容拘束。再參諸,原告所提卷附之啟阜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原告之函文,其主旨明載:「函請貴行同意解除乙○○就啟阜團隊所為之連帶保證責任」,更明被告乙○○之保證責任,並未因銀行團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決議而免除,否則啟阜公司何須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函請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是被告乙○○辯稱:原告有同意啟阜公司就系爭債務延期清償,其保證責任已免除,而拒絕連帶給付,實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阜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啟阜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戊○○自應同一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仟玖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及期間三千九百九十年九月十二百分之八點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四十九萬日起,至九十年0二,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八千五百九月二十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十四元六0四計算
九十年九月二十百分之八點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日起,至九十00起,至九十年十月七日年十月七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九十年十月八日百分之七點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起,至九十年十九八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二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五九六計算九十年十一月十百分之七點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三日起,至清償八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二計
算(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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