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乙○○○○○○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000000000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點二碼計算,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000000000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且支票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支票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 曹志屏 即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是濟民聯合診所聘請之醫師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徐慕倫 ,雙方簽訂有合約書,明定債務應由所有人負責,與醫師無關。
(二)自認借據簽名及印章真正。
三、證據:提出濟民聯合診所醫療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係因前夫徐慕倫表示,訴外人戊○○欲收回投資在徐慕倫之忠貞診所七十萬元及濟民診所之八十萬元,急需週轉金,要向銀行貸款尚缺保證人,故要其幫忙。並聲稱曹志屏、戊○○資力無問題,其員工 蕭攸珮 亦不計代價幫其度過難關等語,致無法冷靜思考應允為其作保。貸款由戊○○取走一百五十萬元,曹志屏拿八十萬元抵償半年薪水,甲○○拿五萬元為人頭費,餘由徐慕倫自用。簽約過程但依承辦人員指示簽名,並叮囑按時繳息,後發現利息均由徐慕倫繳納,他人未依比例分攤,徐慕倫又稱戊○○表明銀行休想拿到他的錢,始知被坑。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往竹銀查看債信資料,始知徐、賴提供資料內有偽造合夥及會議記錄,偽造渠為該診所醫師(實為板橋亞東醫院復健基層技師),並假冒簽名。遭法院查封始知事態嚴重,上開貸款實有嚴重瑕疵。
(二)自認借據簽名及印章真正。
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借據簽名及印章真正。
戊、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件、支票拒絕往來戶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曹志屏係以濟民聯合診所負責人名義擔任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並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濟民診所並非法人,被告曹志屏以濟民診所向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之負責醫師,因此出名為濟民聯合診所負責人名義而為借款,實際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自然人即被告曹志屏,此與濟民聯合診所實際經營人為徐慕倫無涉。被告曹志屏既以己為權利義務主體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即應自負契約責任。至被告曹志屏另與徐慕倫簽訂有「濟民診所醫療服務合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徐慕倫)聘請乙方(曹志屏)為濟民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向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即是該診所之權利、義務及責任主體均屬甲方;故該診所之行政、人事、費用收支、動產或不動產及該診所與銀行往來之任何業務責任均屬甲方與乙方無關,...」字樣。惟此係被告曹志屏與訴外人徐慕倫間別一契約,與本件借貸契約無涉,被告曹志屏爰此抗辯得不負本件借款契約責任云云,洵非可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據上關於被告曹志屏、丙○○、甲○○簽名及印章均屬真正,業據被告曹志屏、丙○○、甲○○自認在卷,其等均應受該契約拘束,允無疑義。被告丙○○另抗辯訴外人徐慕倫辦理本件借貸使用文件及簽約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此關於契約之成立生效究竟有何關聯及產生何法律上效果,未見其主張及舉證,自無礙於其應負契約責任。再被告甲○○就欠款事實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其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